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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4-10-10 14:50:15 ] [阅读次数:227 次]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2016 年 9 月 7 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11 日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 年 3 月 27 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3 年 5 月 30 日营 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23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三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 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 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 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应急 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 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 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 举报。
      第九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设准 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 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已建成的 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 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 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放射性固体 废物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 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含有汞、镉、砷、 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 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八)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 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 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 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 标的污水、污泥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使用不符合相关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 区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 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 区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 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区的活动。
      第十八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 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 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 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 水源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 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 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 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 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 式,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 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生 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 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 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 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辖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限期关闭,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 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 水源的污染源,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对污 染物进行清理,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可以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 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 染防治措施,并向生态环境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 水源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 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按照相 关法律及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 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 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 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 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处置城镇生活垃圾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 取防渗漏措施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 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七)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 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 物暂存和转运站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 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 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 (二)发现水质异常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生态环境和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 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 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标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 行整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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